(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73号 罪犯王启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7)浦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启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王启高被交付执行。 在服刑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执字第22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启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执字第9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启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2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启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6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启高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38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王启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高自被减刑后,仍继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王启高受到执行机关表扬8次、记功4次等奖励。罪犯王启高已全部缴纳了罚金。 以上事实,有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王启高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王启高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启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启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