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72号 罪犯唐国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唐国强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国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6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唐国强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40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唐国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国强自被减刑后,继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唐国强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唐国强已全部缴纳了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唐国强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唐国强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国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国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