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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4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70号 罪犯张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某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70号
  罪犯张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某某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6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去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42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张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张某某受到执行机关表扬3次、记功1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张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张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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