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原告人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苏某甲、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在本区马陆镇澄浏中路XX号上海某某精密磨具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贾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几分钟后,贾某甲、贾某乙等人持铁管返回上述公司门口,贾某甲乘苏某甲不备,持铁管击打苏某甲头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苏某甲遂返回公司找到一根螺纹钢并追打贾某甲的头面部等处,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亦使用工具击打贾某甲,造成贾某甲面部遗留疤痕大于4厘米,头部遗留疤痕大于8厘米,左侧10、11肋骨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日、5月1日,被告人苏某甲、胡某甲分别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证据有: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证人苏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刘某某、贾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被告人苏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苏某甲、胡某甲均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苏某甲、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均没有异议,均表示认罪服法,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澄浏中路XX号上海某某精密磨具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贾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几分钟后,贾某甲、贾某乙等人持铁管返回上述公司门口,贾某甲乘苏某甲不备,持铁管击打苏某甲头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苏某甲遂返回公司找到一根螺纹钢并追打贾某甲的头面部等处,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亦使用工具击打贾某甲,造成贾某甲面部遗留疤痕大于4厘米,头部遗留疤痕大于8厘米,左侧10、11肋骨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4月2日、5月1日,被告人苏某甲、胡某甲分别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甲、胡某甲与被害人贾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贾某甲表示了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9时许,其在本区马陆镇澄浏中路XX号与苏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并被打。后其带人回到现场并用铁棍击打苏某甲头部,被苏某甲、胡某甲等人打致受伤。 2、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9时许,其在本区马陆镇澄浏中路XX号看见苏某甲头部流血。 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9时许,贾某甲到苏某甲的店里,双方发生推扯,贾某甲离开后又带着贾某乙等人回来,并用携带的铁棍击打苏某甲头部,后双方互殴。 4、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9时许,苏某甲一方与贾某甲一方发生打架。 5、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9时许,贾某甲在澄浏中路XX号线切割厂里被打,其就与贾某甲等人回到厂里,贾某甲与胡某甲打在一起。 6、证人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9时许,贾某甲打电话叫其过去,其看到贾某甲、贾某乙手里拿着钢管,其与苏某甲谈话时贾某甲用钢管打了苏某甲头一下,其就拉住贾某甲,后贾某甲被苏某甲、胡某甲打倒。 7、证人贾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6日9时许,其在澄浏中路XX号门口看到苏某甲被贾某甲打及胡某甲用铁棍打贾某甲。 8、证人刘某某经辨认证实,2013年3月6日9时许,贾某甲父子在澄浏中路XX号与苏某甲一方拳打脚踢,贾某甲父子离开,五分钟后带铁棍回来,双方又互相殴打,苏某甲头被打伤,贾某甲的伤是胡某甲用铁棍打的。 9、证人贾某戊的证言证实,贾某甲的伤势情况。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 11、相关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 12、被告人苏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苏某甲、胡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系亲属间经济纠纷引发、被害方尚有过错、两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甲、胡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