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上海威虹模塑制造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负责生产与销售的过程中,经个人决定和出资,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3份上海姚萍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货款,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3,589.73元。上述3份发票均已被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税款缴款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余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悔罪、退缴税款,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