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方兵。 辩护人牛勇、孙炜,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许方兵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方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方兵及辩护人牛勇、孙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许方兵从科特迪瓦共和国阿比让经迪拜转乘阿联酋航空公司EK304航班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技检,海关从许方兵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象牙制品58件(段),重量为12.2千克,价值人民币50.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华某某的证言,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登机牌、电子机票行程单、查获的象牙制品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办事处、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鉴定证书》以及被告人许方兵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方兵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价值人民币50万余元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象牙制品来源地不允许象牙交易和许方兵具有牟利目的,故依法应对其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许方兵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许方兵减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许方兵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走私物品予以没收。 许方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方兵不懂法,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涉案象牙系许方兵接受的馈赠,携带入境也是赠送亲友,其不具有买卖和牟利目的;原判对走私的象牙估价过高。请求给予缓刑的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已经认定许方兵具有自首情节且在量刑时一并对“来源地允许交易,自己没有牟利目的”的辩护意见均予以体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许方兵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许方兵走私的象牙估价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部门对许方兵走私的象牙所作的价值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许方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走私象牙估价过高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符合购买地允许交易且入境人员为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携带入境不具有牟利的两个条件的一般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许方兵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达5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理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鉴于认定许方兵具有自首情节并采纳了“来源地允许交易,自己没有牟利目的”的辩护意见,对其予以5年以下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无新的量刑情节,请求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方兵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方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