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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7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国峰。 辩护人朱紫林、谭菁菁,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荣祥。 辩护人窦世春、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3)静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国峰。
  辩护人朱紫林、谭菁菁,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荣祥。
  辩护人窦世春、钱岚莉,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荣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峰及其辩护人朱紫林、谭菁菁,被告人孙荣祥及其辩护人窦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荣祥于2013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闸北区柳营路XXX号XXX室被告人朱国峰的住处后,要求朱国峰为其寻找毒贩“老阿哥”。被告人朱国峰与“老阿哥”电话联系,并与“老阿哥”具体商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和交易地点后收取了被告人孙荣祥的毒资,并告知孙荣祥其本人也要找“老阿哥”购买毒品。随后,两名被告人一同赶至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由被告人朱国峰在该址2409室内与“老阿哥”进行交易,被告人孙荣祥则被要求等在消防通道内。当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朱国峰将购得的一包毒品交予被告人孙荣祥后,两名被告人一同离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巡逻民警在本市万航渡路镇宁路附近将两名被告人乘坐的轿车拦下检查。后民警从被告人朱国峰右脚袜子中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54.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牛仔裤右后侧裤袋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绿色植株一包(经检验,净重1.09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铝箔包装的粉色圆形药片三十粒(经检验,共净重5.10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从被告人孙荣祥上衣左侧口袋中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54.7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白色粉末五包、粉色粉末三包、褐色碎块及粉末一包、黄色粉末一包(经检验,分别净重0.38克、15.16克、26.78克、3.44克、6.88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碎块及粉末一包(经检验,净重0.39克,从中检出可卡因成分)、绿色植株一包(经检验,净重6.25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铝箔包装的粉色圆形药片十粒(经检验,净重1.70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吴某某、任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国峰、孙荣祥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朱国峰构成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孙荣祥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朱国峰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贩毒,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国峰仅是帮助被告人孙荣祥购毒,没有实施贩毒行为,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荣祥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实际购买20克冰毒。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荣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荣祥于2013年2月19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闸北区柳营路XXX号XXX室被告人朱国峰的住处后,要求朱国峰为其寻找毒贩“老阿哥”购买毒品。被告人朱国峰与“老阿哥”电话联系,并与“老阿哥”具体商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和交易地点后收取了被告人孙荣祥的毒资,并告知孙荣祥其本人也要找“老阿哥”购买毒品。随后,两名被告人一同赶至本市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由被告人朱国峰在该址2409室内与“老阿哥”进行交易,被告人孙荣祥则被要求等在消防通道内。当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朱国峰将购得的一包毒品交予被告人孙荣祥后,两名被告人一同离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巡逻民警在本市万航渡路镇宁路附近将两名被告人乘坐的轿车拦下检查。后民警从被告人朱国峰右脚袜子中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54.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牛仔裤右后侧裤袋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绿色植株一包(经检验,净重1.09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铝箔包装的粉色圆形药片三十粒(经检验,共净重5.10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从被告人孙荣祥上衣左侧口袋中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54.7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白色粉末五包、粉色粉末三包、褐色碎块及粉末一包、黄色粉末一包(经检验,分别净重0.38克、15.16克、26.78克、3.44克、6.88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碎块及粉末一包(经检验,净重0.39克,从中检出可卡因成分)、绿色植株一包(经检验,净重6.25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铝箔包装的粉色圆形药片十粒(经检验,净重1.70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荣祥有立功表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任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在巡逻过程中对形迹可疑的被告人朱国峰、孙荣祥进行盘查,后在两人身上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大量毒品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国峰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54.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其它少量毒品;从被告人孙荣祥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54.7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其它少量毒品。
  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国峰于200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11月9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月11日止。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孙荣祥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峰、孙荣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分别为甲基苯丙胺54.79克及其它少量毒品和54.70克及其它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朱国峰为被告人孙荣祥代购毒品的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朱国峰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也起到了帮助作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朱国峰系为了帮助“老阿哥”贩毒而为之居间介绍,即被告人朱国峰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国峰从中牟利,其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国峰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朱国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国峰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国峰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国峰、孙荣祥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荣祥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国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连同原判决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荣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周均铭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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