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8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沪铁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乙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陆家浜路站站台层至站厅层的上行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小米牌2A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陈乙将手机藏匿于自己左后侧裤带内,逃离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窃手机。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甲、唐某某、沈某某及证人陈甲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视听资料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陆家浜路站相关视频监控录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乙前罪所判之剥夺政治权利尚有四十天未执行完毕,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陈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连 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