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健。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健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人民广场站往市光路方向一侧站台,趁被害人王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挎包内的玫红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88元等物,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94元,上述财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及赃物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