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方泽霞。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泽霞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方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17时50分,被告人方泽霞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西路站乘坐往广兰路方向列车,趁车厢人多拥挤之际,紧贴被害人FloraChen并窃得其随身单肩包内的绿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50元。当列车停靠人民广场站,方泽霞下车并从相隔车门处再次上车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钱包价值人民币27元,上述财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泽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监控录像、监控截图、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FloraChen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陈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裁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泽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泽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泽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及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