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严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本市闸北区梅园路XXX号环龙商场内的三叶眼镜市场4011、4015号商铺“瑞克眼镜”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路易威登牌(LOUISVUITTON)、古驰牌(GUCCI)、万宝龙牌(MONTBLANC)、普拉达牌(PRADA)、迪奥牌(DIOR)、香奈儿牌(CHANEL)、卡地亚牌(CARTIER)等商标的各类眼镜。2013年6月2日13时25分许,公安机关对三叶眼镜市场4011、4015号商铺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当场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眼镜110副。公安机关遂将严某抓获归案。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110副眼镜中73副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4副无明确的被侵权产品对应的商品型号。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73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对应商品型号的59件假冒商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21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影印件、证人邹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