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崇刑初字第2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2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199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崇
(2014)崇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199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2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静波、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上旬某晚19时许,被告人金某支付房费后,在崇明县城桥镇侯南村无证旅馆二楼一房间内,容留杨某(另行处理)与其吸食毒品。

2014年3月下旬某天下午3时许、3月下旬某天下午、4月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先后三次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至崇明县城桥镇宝岛路、金浪路路口处,容留杨某在该车内与其吸食毒品。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金某因吸毒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崇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金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