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崇明县建设镇建设村为黄某修理假牙时,被警方当场查获。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4日、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袁某先后两次因非法行医行为被崇明县卫生局处没收器械、罚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崇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崇明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相关器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依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