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阿曼某某。 被告人自报努尔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曼某某、努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曼某某、努尔某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阿曼某某、努尔某某经事先预谋,努尔某某负责望风,阿曼某某尾随被害人许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450弄附近,趁许某某不备从许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51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 201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阿曼某某、努尔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曼某某、努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曼某某伙同被告人努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曼某某、努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努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OPPO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