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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6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2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长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与购毒人员臧某某(另行处理)电话约定购毒事宜后如约至本市长宁区虹桥路2328弄西郊家园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1.20克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臧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毒品和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臧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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