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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6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2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长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至本市长宁区“龙之梦”购物中心B3电梯处,乘人多拥挤之机,从被害人裘某某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143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后逃离,至本市长宁区凯旋路由南向北引桥处遇民警盘查,樊某某将窃得的手机丢弃于警车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发现并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发还清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裘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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