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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3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3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恒兵,男,1975年10月8日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4)静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恒兵,男,1975年10月8日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10月4日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200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恒兵、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恒兵、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恒兵、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恒兵、丁某某经共谋,于2014年2月21日下午,至本市昌化路X弄X号内,被告人丁某某在一楼楼梯口处望风,被告人刘恒兵使用工具打开被害人周某某居住的X室门锁,进入室内窃取了现金人民币约3,000余元、各类品牌香烟和至新牌(NEWEST)HX1002-24型酒红色拉杆箱一只等物后逃逸。

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刘恒兵、丁某某在本市白丽路、秋桂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恒兵、丁某某暂住地查获了赃物拉杆箱一只;利群牌香烟(软)2包、利群牌香烟(硬)7包、玉溪牌香烟(软)6包、人民大会堂牌香烟(硬)7包;作案手套和开锁工具等物。经鉴定,查获的22包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35.5元,拉杆箱价值人民币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恒兵、丁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和随案移送清单,部分失窃财物、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兵、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恒兵、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恒兵挑起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恒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恒兵、丁某某案发后未退缴赃款,不能弥补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人就被告人刘恒兵、丁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从犯、累犯、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恒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恒兵、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已搜缴的赃物拉杆箱一只、利群牌香烟(软)2包、利群牌香烟(硬)7包、玉溪牌香烟(软)6包、人民大会堂牌香烟(硬)7包,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四、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玮
代理审判员 蔡 漪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