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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4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3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麦某某。 辩护人王相文、刘满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
(2014)长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吾麦某某。
  辩护人王相文、刘满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麦某某、辩护人王相文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吾麦某某驾驶助动车搭载“阿卜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长宁区茅台路、娄山关路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窃得赵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87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
  2014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吾麦某某驾驶助动车搭载“阿卜某某”至本市长宁区安顺路、凯旋路安西服装市场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窃得刘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4,001元苹果牌手机一部。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吾麦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第二节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控的上述第一节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吾麦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吾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供述其曾多次搭载“阿卜某某”外出,虽未直接看到“阿卜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但主观上已有怀疑,此后仍搭载“阿卜某某”外出实施本案行为;且被害人陈述亦证实财物失窃后看见两人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带领公安机关辨认了作案地点;综合上述方面,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予以配合,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手机不能确定系被窃手机的意见,经查,虽然“阿卜某某”未到案,但两名被害人在手机失窃后均第一时间电话报警,后在民警询问时又提供了相关的购机发票,故可以认定涉案的手机即为失窃手机。被告人吾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吾麦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吾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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