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知)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藏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被告人藏某某在本市襄阳北路XXX弄XXX号底楼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藏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标有LV等品牌商标标识的包袋、钱夹等50件。案发后,经权利人授权单位确认,其中35件标有LV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根据对应型号其中28件LV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17,250元。 被告人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获的侵权商品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被告人藏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藏某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藏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藏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黄 洋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