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余某、辩护人应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其暂住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霞路XX弄XX号XX室内搜索淘宝网站并使用腾讯QQ聊天软件与一QQ名“军事爱好者”的卖家联络交易,后余某通过支付宝交易平台向“军事爱好者”支付人民币1300元获购气枪一支及BB弹、玻璃弹若干。同年3月19日,余某将购得的上述气枪以人民币2900元价格售予同事笪某某。 2014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又通过支付宝交易平台向一QQ名“安防网”的淘宝网卖家支付人民币1350元再次购得气枪一支及BB弹若干。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3月22日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笪某某、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有关检验报告,余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出售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控、辩双方关于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及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余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