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指定辩护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施爱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月19日2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共江路XXX号舟山海鲜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吴某用尖刀刺伤丁某某腹部,造成丁某某右下腹外伤致升结肠贯通创,必须进行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案发后逃离现场,随即被孙某扭获,嗣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吴某带回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马某某、郦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