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乙。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 指定辩护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丙。 被告人应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乙、孙某、许丙、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乙及其辩护人马峰、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方芳、被告人许丙、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乙于2013年11月开始,租用被告人应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弄XXX号无名棋牌室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孙某、许丙、李丁(另案处理)在赌场内负责收取庄分、插角、配分等工作,先后以“斗牛”、“独木桥”等形式聚众赌博,通过收取10%的庄分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应某在明知程乙借用棋牌室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将棋牌室租借给程乙,共收取租金20,000余元。2014年2月24日晚22时许,公安人员对该棋牌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程乙、孙某、应某、许丙、李丁及参赌人员张某等十二人、赌具扑克牌二副、庄分箱一个(内有现金7,000元)及赌资23,800元。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葛某某、邬某某、程甲、李甲、苏某某、李乙、王某某、李丙、许甲、许乙、李丁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四名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被告人许丙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乙、孙某、许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应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乙、孙某、许丙、应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被告人程乙、孙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许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 应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