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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1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宝刑初字第1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09年期间,以其本人名义先后向多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大量透支消费及取现,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0,997.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得钱款用于日常消费、做生意等,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具体如下:
1、2007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透支消费及取现14,314.67元。
  2、2008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向上海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二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取现16,587.10元。
  3、200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向民生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透支消费及取现16,289.39元。
  4、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透支消费及取现13,806.2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商银行、上海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罪犯坦白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2013)宝刑初字第1993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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