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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16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富四村居委会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后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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