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70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骑一辆三轮车至本市大渡河路、芝川路路口,因琐事与驾驶牌号为沪XXXXX出租车的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抓住被害人董某某腿部并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因外伤致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在原籍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