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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3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指定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杨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指定辩护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乔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吕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由吕某某驾车载着王某、张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奉贤区、青浦区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发现目标后,由王某下车与被害人搭讪。张某假装路过在王某和被害人面前抛下一个钱包。王某将钱包捡起,以分钱等理由诱使被害人乘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随后张某跟上车,以丢失钱包、钱包内有金饰品为由让被害人将随身佩戴的金饰品交由张某检查。期间,张、王二人假装将金饰品放入被害人包中交还给被害人,暗中趁机将金饰品窃走,随后要求被害人下车。在被害人下车后,吕某某载着王某和张某驾车逃逸。
  2013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吕某某以上述方法,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虞某某的金项链(带金吊坠)、金手链、金戒指。经估价,虞某某被窃的金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17,000余元。
  2013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吕某某以上述方法,在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路XXX弄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邓某某金项链和金戒指。经估价,邓某某被窃的金戒指价值1,700余元。
  2013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吕某某以上述方法,在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路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金项链一根。经估价,陈某某被窃的金项链价值9,200余元。
  2013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吕某某以上述方法,在本市青浦区白石公路杜村路公交站附近,窃得被害人朱某某金戒指一枚。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其窃得的被害人虞某某的金手链被当场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虞某某。
  该院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虞某某被骗后自愿交出金项链(带金挂坠)、金手链、金戒指,否认以调包方式窃得首饰。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部分赃物已被追缴,请求对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及吕某某、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王在本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XXX号附近与虞某某搭讪,张某假意在虞前面掉落钱包,王捡起钱包向虞提议私分包内钱款,并示意吕某某驾车上前接应,将虞某某骗入车内,张某随即跟入坐在副驾驶位上,假称钱包内有现金和金首饰等,疑心被王、虞二人捡到要求检查,在检查虞某某的足金手链、足金戒指、千足金项链(带足金挂坠)后,被告人王某趁还虞首饰之机将首饰调包。张某随后又假称要带被告人王某对质,骗虞下车后,吕某某驾车载被告人王某及张某逃逸。经鉴定,被窃的足金手链价值7,343元,足金戒指价值2,062元,千足金项链价值6,043元,足金挂坠价值1,593元,共计价值17,041元。
  同年7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吕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路XXX弄XXX号附近,窃得邓某某千足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窃的千足金戒指价值1,715.58元。
  9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吕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奉贤区青村镇光明路XXX号附近,窃得陈某某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窃的足金项链价值9,250.805元。
  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吕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在本市青浦区白石公路杜村路公交站附近,窃得朱某某金戒指1枚。
  10月10日,民警在本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当场在王身上查获前述被窃的足金手链1条。该手链已于10月17日发还被害人虞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虞某某陈述,2013年7月27日6时许,虞行至川六公路XXX号附近,1名女子向虞问路,此时1名戴帽男子从虞后面走过,女子捡起1个钱包让虞不要出声并称与虞分钱,这时一辆黑车开到二人面前,女子拦住司机并将虞拉上车坐在车后排,虞刚上车,戴帽男子也上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戴帽男子称其丢了钱包,内有现金和首饰,有人指认被该女子捡到要求检查。戴帽男子先后查看了该名女子的包、手上的戒指及虞装有金戒指的手提袋,又摘下虞戴在身上的金手链及项链(配有金挂坠)查看,后该男子称将金项链、手链、戒指已放进手提袋并将手提袋塞给虞将虞推下车,虞下车后发现手提袋内无首饰等。虞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3年7月27日在浦东新区川六公路骗其钱财的女子即被告人王某。
  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2013年7月30日7时许,邓行至张弄村XXX弄XXX号附近时,在邓前面行走的1名中年男子身上掉下个钱包,1名中年女子跑上来捡起钱包并对邓讲分钱,中年女子将邓拉上一辆黑车,这时丢包的男子也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称丢了钱包内有现金及项链、戒指等,并将邓佩戴的项链、戒指解下检查,男子检查完将项链、戒指交给中年女子,男子称有人看到是该中年女子捡到钱包,欲带女子至派出所对质,让邓下车,中年女子塞了块破毛巾放到邓的篮子让邓下车,邓下车后发现毛巾内无项链和戒指等。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9月9日7时许,陈行至奉贤区青村镇光明路老年活动室时被1名女子叫住,女子称捡到1个钱包要和陈平分,女子将陈拽上一辆黑车,后1名男子也上车坐在副驾驶位询问陈等人有无捡到钱及戒指、项链等并要求检查,该男子先查看了女子的戒指,后女子将戴在陈身上的项链解下来交给男子查看,男子查看后将项链交给女子,女子让陈下车并称已把项链放进陈的包里,陈下车后发现包内无项链等。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3年9月9日在光明社区骗其钱财的女子即被告人王某。
  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3年9月29日8时许,朱在青鹤县公交汽车站等车,1名女子过来搭讪,后1名男子走到朱身后掉下1个黑色钱包,女子捡起钱包称和朱分钱,朱和该女子一起上了一辆车,后丢钱包的男子亦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男子说丢了钱包,内有现金及金项链、戒指等,男子先查看该名女子的金项链,后又将朱佩戴的金戒指拿下来查看后交给女子,女子称已将戒指包在方巾内并将方巾交给朱后让朱下车,朱下车后发现方巾内没有戒指等。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2013年9月29日在青浦区白鹤镇骗其钱款的女子即被告人王某。
  5、证人顾某陈述,顾系王某的丈夫,王某和两名分别叫“小吕”及“明娃子”的男子采用扔钱包的方式骗取财物等。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小吕”即吕某某,“明娃子”即张某。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10月10日,民警在王某处查扣黄金手链1条,已于同年10月17日发还被害人虞某某。被窃手链的照片予以印证。
  7、被害人虞某某提供的购物凭证、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的足金手链价值7,343元,足金戒指价值2,062元,千足金项链价值6,043元,足金挂坠价值1,593元。
  8、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购物凭证、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千足金及足金的价格证明》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7月30日被窃的千足金戒指价值1,715.58元,同年9月9日被窃的足金项链价值9,250.805元等。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经过等。
  10、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张某、吕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相关犯罪事实予以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出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关于当张某面偷将拾得钱包包裹后抵押给虞某某以换得虞的价值1.7万余元的首饰的辩解,既与预定的作案手法不符,也有违常理。虞某某关于将首饰交给张某查看后被调包的陈述,与其他三名被害人陈述的被害情况相符,故本院采信被害人虞某某的说法。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有退赃及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陈文莉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王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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