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乙在本市杨浦区开鲁路XXX-XXX号经营“世纪通讯”手机店期间,将其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中的22个淫秽视频文件复制至顾客陈甲的手机内存卡中,并收取陈甲人民币20元,后被民警抓获。嗣后,民警在被告人陈乙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中查获淫秽视频文件119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陈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犯罪工具笔记本电脑、读卡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