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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6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杨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3时20分,被告人高乙驾驶号牌为沪A6XXXX的轿车,沿本市杨浦区江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控江路路口时因违章行驶被交警沙某某拦下,被告人高乙先辱骂沙某某,下车后用胸部及肩部撞击沙胸部。当交警方某某上前增援与沙某某一起将高乙带至路边时,高乙拳击沙头部、殴打方脸部致伤。经鉴定,沙某某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右耳廓、右颈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乙对民警作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高甲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在职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高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高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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