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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6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杨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5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徐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周家嘴路路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许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在该路口闯红灯,遂上前要求许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许某某见状调转车头撞击徐某某,致徐左手、左腿软组织伤。当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民警顾某某等人接警赶至上述地址要求被告人许某某从人力三轮车上下车时,被告人许某某持啤酒瓶砸顾某某未果,后被徐某某夺下啤酒瓶,民警将许制服并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啤酒瓶、人力三轮车、案发现场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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