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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1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宝刑初字第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薀川路XXX号易初莲花超市二楼洗衣液货架处,乘被害人陶某某不备,窃得其放置在随身购物车内的拎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内有现金11,800元及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8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携赃逃跑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扭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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