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杰,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卫、蔡晓峰,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建平,男,1958年3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0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翊梁、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顾小杰,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杰、施建平、顾小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缪杰、施建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代理检察员孟庆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缪杰、施建平及其各自的辩护人陈卫、蔡晓峰、钱翊梁、郑舜卿,原审被告人顾小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监控录像资料,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缪杰、施建平、顾小杰的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2年10月19日凌晨,经被告人顾小杰、施建平介绍,被告人缪杰在本市顾小杰暂住处向孙某某及施建平贩卖毒品40余克。孙某某与被告人施建平等人约定当日下午再次交易毒品。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缪杰在上述被告人顾小杰暂住处将494.17克毒品贩卖给孙某某,并与施建平随孙某某至宝山路450弄小区外,由施建平从孙某某处收取毒资10万元转交给缪杰。当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顾小杰暂住处将被告人缪杰、施建平、顾小杰抓获,在室内客厅及卧室等处查获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06.53克、药片状毒品甲基苯丙胺7.08克及电子秤等物;查获施建平随身携带的5.42克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孙某某处查获其从缪杰处购买的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494.17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缪杰、施建平、顾小杰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施建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建平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施建平通过他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顾小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缪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施建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顾小杰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缪杰上诉否认贩卖毒品。缪杰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缪杰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施建平及其辩护人认为,施建平系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而参与毒品交易,施主观上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施建平到案后分别检举及通过他人检举两起犯罪事实,均应认定构成重大立功表现,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缪杰、施建平、顾小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检察的评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缪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施建平及原审被告人顾小杰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直接指证缪杰系贩毒人员,施建平等人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两次在顾小杰暂住处向缪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0余克。施建平、顾小杰关于缪杰贩卖毒品的相关供述不仅相互吻合,且得到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及相关监控录像资料、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孙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的印证,上述事实与证据足以证实缪杰于2012年10月19日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0余克的犯罪事实。现缪杰上诉否认贩卖毒品,显属抵赖罪责。缪杰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缪杰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二)、关于施建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 首先,施建平到案后,对于其于2012年10月19日居间介绍孙某某向缪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0余克的事实始终供认在案,施建平的供述得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顾小杰相关供述的印证。 其次,施建平到案后还供称,其在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过程中,在孙某某购买部分毒品样品的同时,施也另行购买了部分毒品,施建 平的供述得到被告人顾小杰的相关供述及证人孙某某相关证言的印证。此外,被告人顾小杰的供述及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还分别证实,在10月19日下午毒品交易后,施建平还电话催促孙某某等人尽快支付毒品交易的余款。 最后,施建平到案伊始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始终未予提及系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证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的证言中,不仅否认曾向施建平表示过孙系协助公安机关工作,还与证人刘某 共同证实,本案系孙等人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而提供了施建平涉嫌毒品犯罪的线索;直接参与侦查本案的公安人员孙某、刘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公安人员在接到孙某某等人的举报后,安排孙于案发当日与施建平联系交易毒品,并在孙与施建平等人毒品交易完成后,抓获施建平等人并查获相关的涉案毒品。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施建平参与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现施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施系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而参与毒品交易,主观上并无贩卖毒品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经查明,原判鉴于施建平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依法认定施具有立功表现并予以从轻处罚;施建平还通过他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虽不能认定施有立功表现,仍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并无不当,现辩护人提出施建平到案后分别检举及通过他人检举的两起犯罪事实均应认定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建平、原审被告人顾小杰居间介绍上诉人缪杰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0余克,在顾小杰暂住处还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上诉人施建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施建平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施建平通过他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原审被告人顾小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缪杰、施建平、顾小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缪杰、施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缪杰、施建平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