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杨浦区赤峰路59弄小区内,用撬锁工具将停放在小区内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依莱达牌TDR322Z型电动车车锁撬坏。被告人李某准备通过搭线方式发动该电动车时被樊某某发现,并被樊及小区保安施甲扭获。撬锁工具十字批6把被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施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被盗车辆、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十字批6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