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济宁路XXX弄XXX号二楼方甲家中,窃得人民币160余元及嵌宝戒1枚等财物。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甲的陈述,证人方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