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杨长青,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卡号为4392250806022900的信用卡,开卡后用于日常消费,其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拖欠本金人民币2.1万余元未归还。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归还招商银行相关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招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账单明细表、催收记录、报案警告函、还款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