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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0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韦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松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韦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9时0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新桥镇新育绿地南侧一小路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其背在肩上的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80元及雨伞、耳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元)。
  同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新桥镇新站路、新育路路口西南角地道内,趁被害人樊某某不备,抢走其背在肩上的单肩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同日10时0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新桥镇申浜路新桥敬老院东侧小路边,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抢走其放于电动自行车前车篮的单肩包一个,内有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等物。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涉案雨伞、耳机、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被告人韦某某又通过其家属弥补了被害人李某某、樊某某的相应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樊某某、韩某某的陈述,相关收条,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