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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纪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雄、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纪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雄、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9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辩护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5日至9月1日间,被告人纪某采用当面递送及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以曝光或举报其掌握的被害人何某某的个人隐私及公司相关材料相威胁,多次向何索要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并商定交款方式,后因被害人及时报案,纪某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公安机关扣押。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相关入职、离职材料、敲诈材料、邮箱截屏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纪某亦曾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手段强行索要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纪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六千元;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纪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纪的本意是以讨价还价方式最终索要不超过50万元,请二审法院考虑这一情节,对纪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纪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纪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经查,上诉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手段向被害人何某某索要钱款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到纪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且纪有坦白情节,又予从轻处罚,对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六千元,所作判决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纪某及辩护人辩称纪虽向被害人提出索要300万元,但纪的本意是以讨价还价的方式最终索要不超过50万元,该意见未能得到任何证据支持,且纪客观上多次向何某某提出索要钱款300万元并商讨交款方式,纪所谓讨价还价的内心想法不能影响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及本案的定罪量刑。纪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根据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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