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9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沈诚玉,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沈诚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大裕村徐王袁家河塘钓鱼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陶甲发生口角。嗣后沈某某将陶甲打倒在地,并用拳击打陶的面部。致陶甲右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给付,陶甲对沈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陶乙、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病史资料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沈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