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8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共同在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路XXX号附近夜排档吃夜宵时,黄某某酒后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纠纷,李某某即上前与陈互殴,黄某某持啤酒瓶等物对陈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3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葛某某、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有关调解协议、收条及电话记录,两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李某某、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两名被告人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两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