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7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许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许丙在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与被害人许甲因房屋动迁分房问题引发纠纷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许丙持菜刀将许甲左臂砍伤,造成许甲左前臂裂创伴桡侧腕长伸,桡侧腕短伸肌腱及拇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桡神经深支断裂、头静脉断裂,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许丙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期间,许丙已赔偿被害人许甲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甲的陈述,证人许乙、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有关谅解书及收条,许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许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许丙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许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