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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169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指定辩护人陈莉,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指定辩护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
(2014)嘉刑初字第16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指定辩护人陈莉,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
  指定辩护人徐孝娜,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某、辩护人陈莉、徐孝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刘某经预谋外出伺机实施盗窃等违法行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吴某至本区安亭镇绿苑南路XXX弄XXX号XXX美容spa会馆,被告人吴某单独进店后乘大厅内的员工赵某某不备,先从赵身旁桌上抢得被害人郭某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再随即从被害人赵某某手中抢得其价值156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后逃出该店。被告人刘某驾车接应被告人吴某后逃逸。两人销赃后赃款分用。
  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之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该博览中心南大门西侧的价值124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将窃得的摩托车藏匿于该博览中心十八号楼126号门面房楼道内。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赃物藏匿地取赃时被民警抓获,赃物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区外青松公路XXX号XX足浴店,窃得被害人宋某置于该店沙发上的价值240元的天时达牌手机一部后逃逸。
  2014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区江桥二村商业街XXX号XX足浴店,窃得被害人刘甲置于该店沙发上的价值600元的DOOV牌手机一部后逃逸。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区马陆镇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被害人宋某、刘甲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顾某某、宋某、刘甲的陈述,证人高某、胡某某、张甲、张乙、刘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关的销售凭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手印鉴定书及被告人吴某、刘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应当数罪并罚;吴某、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抢夺及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余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进入美容店内没有看到人,实施的系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仅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见到吴某抢夺,但赵不能描述吴的具体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抢夺罪的证据不足,吴某不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被告人吴某进入美容店时其在店外,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吴某抢夺系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刘某未参与预谋,也未直接实施,应认定为从犯;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对其余盗窃事实均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之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南大门西侧附近,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124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已缴获发还),后将该车藏匿于他处。当日20时许,刘某至赃物藏匿地取车时被人赃俱获。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吴某、刘某因经济拮据意图结伙谋财。当日18时许,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绿苑南路XXX弄XXX号XXX美容spa会馆,刘某在店外接应,吴某进入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从赵某某身边桌上抢得被害人郭某某价值420元的三星牌i8552型移动电话机1部、从赵某某手中抢得价值1560元的OPPO牌U707T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乘坐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逸。二人销赃得款化用。
  同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外青松公路XXX号XX足浴店,窃得被害人宋某价值240元的天时达牌T9688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缴获发还)后逃逸。
  同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二村商业街XXX号XX足浴店,窃得被害人刘甲价值600元的DOOV牌S2Y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缴获发还)后逃逸。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郭某某等人报案后,经侦查于同月24日抓获被告人刘某,并自刘某处缴获涉案天时达牌、DOOV牌移动电话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同月2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27日13时许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停放于江苏省太仓市之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南大门西侧附近,15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遂报警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一男子让其帮忙将损坏的电瓶车运至上海市嘉定区,后其将车开至该男子指定地点,男子从楼梯内推出一辆摩托车,其与该男子一同搬运摩托车时被警察查获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胡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刘某系将摩托车装入其车内,要求其送往上海市嘉定区的男子。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傍晚,其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绿苑南路XXX弄XXX号XXXspa会馆内背对大门玩手机,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放在身旁桌子上充电。后一男子将郭某某及其手机抢走并逃逸。其妹妹证人高某追出去,未追到该男子的事实。
  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18时许,其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绿苑南路XXX弄XXX号XXXspa会馆内工作,将自己的三星牌手机放在大厅玻璃桌上充电,被害人赵某某坐在旁边看管。后其听见员工叫喊,从证人高某处得知一男子将其手机及赵某某手中的手机抢走的事实。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18时许,其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绿苑南路XXX弄XXX号XXXspa会馆大厅吧台处,被害人赵某某坐在大厅左侧桌旁玩手机,桌上放着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后其听到赵某某喊抢手机,发现一男子将赵某某、郭某某的手机抢走。其上前追赶,追出门看见另有一骑电瓶车的男子等在外面,后骑车的男子将抢手机的男子载走逃逸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某辨认,指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绿苑南路XXX弄XXX号XXXspa会馆系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抢夺手机的地点;经刘某辨认,指出江苏省太仓市之江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门口西侧附近系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五洋路十八号楼126号门面房楼道内系其藏匿摩托车的地点;吴某系与其结伙抢夺手机的男子;绿苑南路XXX弄XXX号系其伙同吴某抢夺手机的地点。
  8、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17时许,其在嘉定区外青松公路XXX号XX足浴店内工作,将手机放在沙发上,后发现手机被盗的事实。
  9、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一男子至嘉定区外青松公路XXX号XX足浴店,该男子在大厅的沙发上坐了一会,后同事被害人宋某发现放在沙发上的手机不见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张甲辨认,指出被告人刘某系至XX足浴店内涉嫌偷手机的男子。
  11、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2日12时许,一男子至嘉定区外青松公路XXX号XX足浴店内欲洗脚。当日17时许,同事说该男子又来按摩,并在店内大厅等候。后该男子自行离去,同事被害人宋某发现手机被盗的事实。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张乙辨认,指出被告人刘某系至XX足浴店内等待按摩的男子。
  13、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3日16时许,其在嘉定区江桥二村商业街XXX号XX足浴店内工作,后发现放在沙发上的手机不见了。同事刘乙告诉其有一男子曾坐在沙发上后离开的事实。
  14、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16时许,其在嘉定区江桥二村商业街XXX号XX足浴店沙发上休息,进来一名男子坐在沙发上与其聊天,后离开。嗣后其同事被害人刘甲发现放在沙发上的手机不见的事实。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刘乙辨认,指出被告人刘某系曾坐在XX足浴店沙发上与其聊天,涉嫌偷手机的男子。
  16、销售凭证、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格情况。
  17、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缴获发还情况。
  18、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吴某、刘某的到案经过。
  1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刘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2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刘某的主体身份。
  2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一天,其与被告人刘某因没有钱预谋出去搞点东西。后刘某骑电瓶车到一家美容店。刘将车停在店门口,其进店。店内桌上有一部手机在充电,一女子坐在桌旁低头玩手机。其拿了桌上和女子手中的手机,逃出后乘刘某的车逃逸。后其二人将手机销赃得款分用的事实。
  2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其至江苏省太仓市某家居广场,窃得一部摩托车,并将车藏匿于附近一楼道内。当日晚,其让黑车司机帮忙欲将摩托车搬离时被公安人员查获。2014年某月,其与被告人吴某因没钱,预谋结伙弄钱。当日,二人至一美容店,其在外接应,吴某进店,吴出来时有一女子追出喊偷东西、抢东西。其遂骑车上前接应吴某后二人逃逸。二人将手机销赃得款分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刘某犯抢夺罪、刘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本案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刘某应当数罪并罚;吴某、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刘某能如实供述抢夺及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以及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辩称其实施的系盗窃行为,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抢夺罪的证据不足,吴某不构成抢夺罪;经查,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与吴某、刘某到案后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吴某系采用趁人不备的手段,公然夺取赵某某所有的和保管的财物;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实施的抢夺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刘某未直接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从犯;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吴、刘二人因经济拮据预谋图财,主观上二人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刘实施了接应、销赃等共同犯罪行为,且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刘某在抢夺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刘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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