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三号口附近,尾随被害人蔡某某并趁其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红米NOTE手机一部。后被害人发现被窃后报案,左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8元。到案后,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居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