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 辩护人徐瑷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下午,张某(另处)与被告人苗某某电话联系约定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随后被告人苗某某电话指使蒋某某(已判刑)从倪瑞生(另处)处购得一小包冰毒(净重2.59克)后与张某至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玉田新村车站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蒋某某步行至上址,将该包冰毒贩卖给张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苗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王某某(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