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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9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198号 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精密钣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2015)嘉刑初字第198号
  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精密钣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XX公司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7万余元,税额20.8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0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介绍他人为上海XX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虚开得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39.9万余元,税额5.8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4年4月2日、4月4日,被告人金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分别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及XX公司均已退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支款凭单、入库单、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材料及金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金某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XX公司、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决定对XX公司、金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金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精密钣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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