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户籍地江苏省赣榆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穆某某作为业务员,代表位于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的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为本市平型关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穆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代表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收取该房屋交易客户的购房尾款2万元并出具盖有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条,后私自侵吞并花费殆尽。被告人穆某某于2013年8月份办理离职手续并于同年11月后无法联系。经鉴定,该2万元收条上所盖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谭某某、倪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宣读并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职位申请表、工资发放记录、离职报告,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穆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没有私刻公司印章。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穆某某作为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员,在某公司为本市平型关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的业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代某公司收取该房屋交易客户的购房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盖有某公司印章的收条,后私自侵吞并花费殆尽。2013年8月,被告人穆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并于同年11月后无法联系。经鉴定,该2万元收条上所盖的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穆某某在江苏省赣榆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家属为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某公司员工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单位原业务员穆某某于2013年7月在收取客户2万元房款尾款后未交给公司,并伪造公司的收款收据予以了侵吞。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他通过某公司业务员穆某某将平型关路xx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支付了房款,并将尾款2万元给了穆某某,由某公司代为保管,待交房后付给其,穆某某出具了收据。同年10月26日交房后,穆某某称当天是双休日,无法支付2万元,之后会将钱款付到其帐户内。嗣后,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尾款,且穆某某在电话中承认侵吞了该款。 3、证人原某公司员工戴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按照公司规定,收取客户的钱款后,应当在24小时内交到公司的指定帐户,且他们分部是没有公司印章的。原同事穆某某参与了平型关路xx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买卖,且穆某某称其收取了客户2万元的尾款并已私自用掉。 4、营业执照、报案材料、临时居住证、职位申请表、工资发放记录、离职报告、员工移交表、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穆某某系某公司员工,其在平型关路xxxx弄xx号xxx室的房屋买卖过程中收取客户2万元的尾款未入公司帐,且在2013年8月离职时未向公司说明。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由穆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与上海某地产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6、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的家属为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穆某某关于自己没有私刻单位印章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的家属为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