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李国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乙携带专用开锁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一村XXX号XXX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3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刘甲家中,窃得黄金手链一条。事后,被告人张乙将上述赃物销赃至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打金店,得赃款3,100元。 3、2013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朱甲家中,窃得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阿玛尼女表一块(价值1,500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3,813元)、黄金首饰若干。事后,被告人张乙将上述黄金首饰销赃至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北路XXX号锦奇祥珠宝店,得赃款5,022元。 4、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须某某家中,窃得1,200元及圆形玉球一对(价值350元)。 5、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朱乙家中,窃得信件164封。 6、2014年1月下旬晚,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刘乙家中,窃得黑色IPAD一台(价值1,800元)。 7、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王甲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 8、2014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葛某家中,窃得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黄金耳环一对及现金90元。 9、2014年2月初晚,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刘丙家中,窃得铂金项链一条(价值3,182元)、黄金戒指一枚及手机一部。 10、2014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窃得浪琴手表一块(价值3,500元)、其他品牌手表三块、现金300元及红酒三瓶。 11、2014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管某某家中,窃得单反相机一部、粉红色拍立得一部(价值350元)。 12、2014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王乙家中,窃得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刘甲、朱甲、须某某、朱乙、刘乙、王甲、葛某、刘丙、汪某某、管某某、王乙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发票,证人喻某某、张甲的证言及相关金银加工点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手表品质咨询鉴定服务意见书》,《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李国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乙携带专用开锁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一村XXX号XXX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潜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3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刘甲家中,窃得黄金手链一条。事后,被告人张乙将上述赃物销赃至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打金店,得赃款3,100元。 3、2013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富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朱甲家中,窃得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阿玛尼女表一块(价值1,500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3,813元)、黄金首饰若干。事后,被告人张乙将上述黄金首饰销赃至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北路XXX号锦奇祥珠宝店,得赃款5,022元。 4、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须某某家中,窃得1,200元及圆形玉球一对(价值350元)。 5、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朱乙家中,窃得信件164封。 6、2014年1月下旬晚,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刘乙家中,窃得黑色IPAD一台(价值1,800元)。 7、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王甲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 8、2014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葛某家中,窃得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黄金耳环一对及现金90元。 9、2014年2月初晚,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刘丙家中,窃得铂金项链一条(价值3,182元)、黄金戒指一枚及手机一部。 10、2014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窃得浪琴手表一块(价值3,500元)、其他品牌手表三块、现金300元及红酒三瓶。 11、2014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管某某家中,窃得单反相机一部、粉红色拍立得一部(价值350元)。 12、2014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乙携带上述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被害人王乙家中,窃得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刘甲、朱甲、须某某、朱乙、刘乙、王甲、葛某、刘丙、汪某某、管某某、王乙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发票,证人喻某某、张甲的证言及相关金银加工点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东方典当有限公司手表品质咨询鉴定服务意见书》,《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