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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58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智慧城市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浦东新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普刑初字第58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智慧城市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浦东新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洋、孙瑜,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外号:“长脚”,男,1969年6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住本市;曾因流氓行为于1997年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外号:“教练”,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银都驾校教练,住本市局门路162号602室;曾因打架行为被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晞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外号:“小四川”,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暂住本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被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伍某、田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汪洋,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季仲彬,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晞炜,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因其子10岁生日,邀请被告人伍某、田某某、郭某某以及章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和被害人何某某在本市兰溪路“天上来”酒家参加生日聚会。聚会结束后,被告人胡某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又至本市定西路“某某”KTV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再次邀请被告人伍某、田某某、郭某某以及于某(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市兰溪路420号被害人何某某开设的“某某”酒家二楼V7大包房西侧一桌就餐,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和李某某、李某某、方某等人在该包房东侧一桌就餐。期间,章某某电话联系在本市铜川路经营水产的何某某(已被判刑),让何某某带海鲜到酒店一起就餐。在就餐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离开V7包房。

凌晨3时许,东侧一桌就餐的被害人徐某某上完厕所进包房时随手将门关上,于某以徐某某关门太响为由,冲到被害人徐某某处责问徐,动手打了被害人徐某某耳光,并持随身携带的刀刺被害人徐某某的脸部等处,被告人胡某等人也上前殴打徐某某等人。被害人李某某见状,立即上前劝阻,于某又持刀刺被害人李某某。随后,被告人胡某、伍某、田某某、郭某某以及章某某、于某等人手持啤酒瓶等方式一起殴打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酒店服务员刘长利将被害人何某某叫来劝架时,章某某拿起啤酒瓶欲砸被害人何某某,被服务员刘长利夺下,后被害人何某某被刀刺伤后背当即倒地不起。被告人胡某等人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遭锐器刺伤致胸9、10椎板骨折、胸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完全性瘫痪,构成重伤;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创伤,临床MR见枕叶小片脑挫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颈部、左胸、左肘、左腕、右肩皮肤软组织创伤,疤痕累计长度23.6cm,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左眼挫伤,牙齿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方某、于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伍某、田某某、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见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伍某、田某某、郭某某定罪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不认定被告人胡某的累犯情节。

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并非被告人伍某所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伍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也已代为积极支付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伍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也已代为积极支付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也已代为积极支付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因其子10岁生日,邀请被告人伍某、田某某、郭某某以及章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和被害人何某某(本市“某某”酒家老板)在本市兰溪路“天上来”酒家参加生日聚会。聚会结束后,被告人胡某等人与被害人何某某又至本市定西路“某某”KTV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再次邀请被告人伍某、田某某、郭某某以及于某(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市兰溪路420号被害人何某某开设的“某某”酒家二楼V7大包房西侧一桌就餐,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和李某某、李某某、方某等人在该包房东侧一桌就餐。期间,章某某电话联系在本市铜川路经营水产的何某某(已被判刑),让何某某带海鲜到酒店一起就餐。在就餐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离开V7包房。

凌晨3时许,东侧一桌就餐的被害人徐某某上完厕所进包房时随手将门关上,于某以徐某某关门太响为由,冲到被害人徐某某处责问徐,动手打了被害人徐某某耳光,并持随身携带的刀刺被害人徐某某的脸部等处,被告人胡某等男子也上前殴打徐某某等人。被害人李某某见状,立即上前劝阻,于某又持刀刺被害人李某某。随后,被告人胡某、伍某、田某某、郭某某以及章某某、于某等人手持啤酒瓶一起殴打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酒店服务员刘长利将被害人何某某叫来劝架时,章某某拿起啤酒瓶欲砸被害人何某某,被服务员刘长利夺下,后被害人何某某被刀刺伤后背当即倒地不起。被告人胡某、伍某、田某某、郭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遭锐器刺伤致胸9、10椎板骨折、胸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完全性瘫痪,构成重伤;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创伤,临床MR见枕叶小片及脑挫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颈部、左胸、左肘、左腕、右肩皮肤软组织创伤,现检见疤痕累计长度23.6cm,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左眼挫伤,左上第二、三颗牙齿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胡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伍某在本市汶水路、大华路路口被民警抓获;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田某某、郭某某分别在本市局门路162号602室、本市远景路97弄4号门口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1年9月9日19时许,胡某因其子10岁生日,邀请其至“天上来”酒家参加生日聚会。聚会结束后,其和胡某、章某某等人至本市定西路“某某”KTV唱歌,至次日凌晨1时许,回到其开设的“某某”酒家V7大包房西侧一桌吃夜宵。当时就餐的有章某某、于某、何某某和胡某、“小四川”、“长脚”、教练车司机以及三个KTV小姐。其将章某某等人安排好后,至酒店V1包房。大约凌晨3时许,其听到酒店服务员刘长利叫“舅舅,打架了”后,马上冲到V7包房,看到于某在打包房内东面一桌就餐的安徽人,安徽人头上都是血,章某某一桌七个男子都动手了,其中,看见章某某和被告人胡某手里拿着啤酒瓶在打,被告人郭某某向安徽人扔啤酒瓶,其余男子在围殴安徽人,双方扭打在一起。其马上叫“不要打了”,边说边将双方拉开,就在此时,其头上被砸了一下,然后就觉得整个下半身没有感觉了,人就倒在地上,其叫人打110报警,胡某等人才冲出门逃跑了。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1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其与同事王某某、方某到“某某”酒家二楼V7大包房与老乡李某某用餐,当时包房边上还有一桌客人就餐。凌晨2时45分许,当其从厕所回来进包房时,将包房门关得太响,邻桌的于某责骂其,还用拳头打其头部。接着邻桌的男子都过来殴打其,李某某等人上前保护其,对方就殴打李某某。于某用一把折叠刀捅其和李某某等人,被告人郭某某先用手打其面部,后用啤酒瓶打,其他男子均参与殴打,有的拳打脚踢,有的拿酒瓶砸,致其和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受伤,其头面部多处刀伤,系于某用刀捅伤,其余部位系对方拳打脚踢造成,李某某的刀伤也是于某造成。当对方逃走后,看见有个男子躺在地上,后腰部出血,听说此人是酒店老板。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0日凌晨1时20分许,其与大哥李某某、四弟李某某、二姐李某某(四人系同胞关系)至本市兰溪路420号“某某”酒家二楼V7大包房东面桌子准备就餐,过了一会儿,包房内西面邻桌客人也来就餐。凌晨2时许,老乡徐某某、王某某、方某来到酒店一起就餐。凌晨3时不到,当被害人徐某某上厕所回来后,不知为何邻桌于某殴打徐某某,对方其余男子也上来打徐某某,其上前劝阻,被对方几人殴打,感到身上、头上疼痛,还有不少血,此时才看到于某手上拿着一把刀,西面邻桌客人的其他男子用啤酒瓶打其其等人,李某某、王某某在拉架过程中也被对方几人打伤,酒楼老板劝架时不知被对方谁捅伤了。在整个过程中只看到于某拿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老乡徐某某进包房时将包房门关响了,邻桌于某冲到徐某某处说了几句,动手打徐某某面部一拳,邻桌其他男子都冲过来,章某某也动手打了徐某某,其弟李某某护着徐某某,对方就动手打李某某,当其与家人、老乡劝阻时,也被对方殴打,于某手持折叠刀捅己方人员,其他男子用啤酒瓶砸,其被打头部裂伤,李某某、徐某某被于某用刀捅伤,酒店老板在劝架过程中被于某用刀捅伤后腰部。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1年9月10日凌晨,其与方某至本市兰溪路420号“某某”酒家二楼V7大包房用餐。凌晨2时45分许,老乡徐某某进包房时将包房门关得有点响,邻桌于某动手打被害人徐某某耳光,邻桌其他男子也冲过来殴打徐,其与老乡上前劝阻,也被打了,于某用折叠刀捅了徐某某,其他人用啤酒瓶殴打,其头部被对方用啤酒瓶砸伤,看见酒店老板躺在地上,身上流血。

6、证人刘长利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系本市兰溪路420号“某某”酒家服务员。凌晨3时10分许,听见V7包房内有酒瓶、玻璃杯破裂的声音,其跑进包房看见安徽人一方一个男子(徐某某)头上都是血,地上有酒瓶、玻璃杯的碎片,徐某某被于某打的弯了腰,其立即将老板何某某叫来,其跟随何某某到包房门口,何刚开口说“不要打了”,头上就被一只啤酒瓶砸了一下,章某某用啤酒瓶准备砸老板时,被其夺了下来,接着听何某某说“小利,我腿断了”,然后躺在地上,其摸了何某某腰部都是血,叫来另一个服务员何召梅,何召梅拿了块黄色的台布垫在何腰部,这时两桌人混打在一起,看见于某拿刀,何某某以及被告人胡某拿啤酒瓶砸安徽人。西侧一桌的除小姐外,其他人均上去打架了。

7、证人何召梅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系本市兰溪路420号“某某”酒家服务员。案发时,听到V7包房有人扔啤酒瓶的声音,其透过门上的玻璃看到章某某手里拿了二个啤酒瓶扔向安徽人一桌,后听到刘长利叫“老板,打架了”,老板就冲进包房,其站在大堂看,看到章某某拿啤酒瓶准备砸人,刘长利就叫“不要打我老舅”,同时刘长利将章某某手中的啤酒瓶夺下,后来章某某在大堂里与安徽人打架,其听到刘长利叫“老板躺下了”,就冲到V7包房内,看到老板倒在地上,于某手拿一把刀冲出包房,两桌人都在往外逃,安徽老二(李某某)左侧腰部、左手臂被刀划伤,脸上都是血,老二的哥哥头上破了,还有一男子脸部肿得很厉害。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老乡徐某某上厕所,徐先上完厕所回包房,3分钟后待其上完厕所走到酒店大堂楼梯口,看到邻桌客人匆匆忙忙下楼,其中一名男子身上、衣服上有血,回到包房看见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被人打伤了,酒店老板倒在地上,才意识到其家人、老乡被邻桌客人打了,其就追下楼,但因对方人多没敢抓对方。

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其与朋友王某某至本市兰溪路420号“某某”酒家二楼V7大包房与李某某等人用餐,当老乡徐某某上厕所进包房时门关得响了一点,邻桌于某就走过来,并掏出一把折叠刀砍被害人徐某某,其他几名男子也冲过来打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看见于某用刀捅伤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没有看见酒店老板被谁捅伤。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其与家人、老乡等七人在本市兰溪路420号“某某”酒家二楼V7大包房用餐。凌晨3时许,当老乡徐某某上厕所进包房时门关得响了一点,邻桌于某冲到被害人徐某某面前说了徐某某,并动手打被害人徐某某耳光,邻桌其他几名男子也上来殴打徐,其弟李某某劝阻,对方就殴打李某某,王某某上前劝架,也被对方殴打,于某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白色的折叠刀捅徐某某,李某某护住徐某某,结果被于某捅了十几刀,其哥李某某拿啤酒瓶砸了于某,于某捅了李某某头部两刀,对方其他人也有人拿啤酒瓶砸己方人员。

1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0日凌晨,其与何某某、章某某以及被告人胡某等人至本市兰溪路420号被害人何某某开设的“某某”酒家二楼包房吃饭,另一桌是安徽人。后其与安徽人发生口角后,其首先站起来打对方,被告人胡某踢过安徽人一脚。

12、证人何某某有证言证实,2011年9月10日凌晨,其与何某某、章某某以及被告人胡某等人至本市兰溪路420号被害人何某某开设的“某某”酒家二楼包房吃饭,另一桌是安徽人。其一桌的人均站起来了冲到安徽人桌前,其见酒店老板何某某进入包房劝架,不久,被告人胡某出来,其见胡某身上有血迹,其与被告人胡某一起离开。

1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遭锐器刺伤致胸9、10椎板骨折、胸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完全性瘫痪,构成重伤,被评定为三级伤残;被害人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创伤,临床MR见枕叶小片及脑挫伤,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颈部、左胸、左肘、左腕、右肩皮肤软组织创伤,现检见疤痕累计长度23.6cm,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左眼挫伤,左上第二、三颗牙齿挫伤,构成轻微伤。

14、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郭某某前科情况以及同案犯已因本案被判刑。

1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胡某、伍某、田某某、郭某某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伍某、田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伍某、田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不认定被告人胡某累犯情节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因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伍某、田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家属积极支付了被害人何某某因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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