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76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暂住本市体己族;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戈亮出庭支持公诉,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陈某某到及辩护人周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银杏路XX弄弄口附近排挡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手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高某某头部,致被害人高某某当场倒地昏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颞骨骨折,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逐渐增多,致右侧肢体肌力4级,经开颅(钻孔)行硬膜下血肿引流术,该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补充说明,收条及谅解备忘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