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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2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被告人申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3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4)宝刑初字第1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
  被告人申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33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秦某某自2014年2月起,雇佣被告人申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上家“三哥”(另案处理)取得“百家乐”赌博网站平台的账号和密码,在上海市宝山区革新路XXX号XXX室内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场接受他人投注进行赌博牟利,由被告人申某负责为参赌人员操作电脑进行下注及结账。截止案发,被告人秦某某、申某累计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申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革新路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还查获用于赌博的电脑主机一台及赌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秦某某、申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肖某某、顾某某、孟某、莫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嘉定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申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依法没收。
  四、追缴被告人秦某某、申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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