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 辩护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9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广路路口右转弯后,在锦秋路、陈广路路口北侧约10米处,与唐某某酒后驾驶的牌号为苏J6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唐某某与搭乘摩托车的方某某倒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方某某死亡;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四肢遗留软组织挫擦伤面积累计大于20CM2,构成轻微伤;造成摩托车物损人民币386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当时,被告人付某某因未察觉事故发生而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等候在上海市青浦区嘉松公路近白鹤影剧院处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的证言;证人范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车辆信息材料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因未察觉发生事故而离开现场,后在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配合接受处理,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