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汪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黄浦区南苏州路XXX号苏州河畔青年旅社301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又在被告人王某某房间床上的绿色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09克及毒品大麻0.15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林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1克、大麻0.15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